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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朱建飞、朱政等组织卖淫罪,朱皖龙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飞,朱政,黄良根,朱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飞。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费小玲。被告人朱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欣。被告人黄良根。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敏丽。被告人朱皖龙。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宇。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皖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朱皖龙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共同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皖龙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政、黄良根、朱皖龙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朱皖龙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朱皖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朱建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建飞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建飞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政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建飞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良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良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良根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皖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皖龙主观恶性较小,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皖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朱建飞与其妻朱若红(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钱家桥41号太阳雨浴场,被告人朱政以借款的形式出资并占50%股份。被告人朱建飞夫妇还雇佣了被告人黄良根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卖淫女的日常卖淫活动由黄良根与朱政轮班管理。被告人朱建飞夫妇还雇佣了被告人朱皖龙在吧台收银及负责吧台的开关以逃避公安机关检查。2012年2月期间,浴场先后组织了刘忠某、谢毅某、彭灯某、袁雪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达250余次。2月23日晚上,公安机关对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活动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朱皖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朱皖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忠某、谢毅某、彭灯某、唐道某、袁雪某、朱爱民、费磊、戴能斌、朱依婷、郁喜根、胡尧三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建飞(及妻朱若红)、朱政各出资50%股份,共同经营太阳雨浴场,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犯罪活动,同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并由被告人黄良根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另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刘忠某、谢毅某、彭灯某、唐道某、袁雪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飞、朱政、黄良根共同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朱皖龙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建飞、朱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良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政、黄良根、朱皖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皖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皖龙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政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良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皖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项目单及开关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