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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生。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龙小英,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罗某某、汤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电棍至本区雄州街道红星村红星路与效应路交叉口处,拦下行人崔某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劫得崔某某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一部。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某、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物价部门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为其辩解称:1、被告人彭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三被告人事前虽有商议,但犯意的提起不是彭某某,作案工具的准备不是彭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和搜被害人的人身也不是彭某某;2、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其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与罗某某、汤某共谋后,携带电棍至本区雄州镇街道红星村红星路与肖营路交叉口处,拦下行人崔某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劫得崔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汤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彭某某作案前参与共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亦实施了拦被害人下车,向被害人要钱、骑被害人的车去银行取款等具体行为,作案后又打电话给被害人妻子让其不要报警。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