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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锡东、刘锡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锡东;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宋锡录;刘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东。被告:刘锡点。被告:刘军。被告:刘培钊。被告:刘桂庆。被告:宋文仿。被告:宋锡录。被告:刘锡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锡东、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刘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东、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锡东、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锡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上述借款人以及保证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锡东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1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锡东辩称:我的确欠原告借款31万元以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市崖子农村信用社与刘锡东、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锡东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为被告刘锡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刘锡东发放了借款31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6500‰。但是上述借款人以及保证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为此案负责代理,为此原告支付给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锡东、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锡东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锡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锡东、刘锡点、刘军、刘培钊、刘桂庆、宋文仿、刘锡录、刘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陪 审 员  兰守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佳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