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如贵与李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贵,李宗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李如贵。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伦。原告李如贵与被告李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贵诉称:被告李宗伦是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建的龙泉“格兰·鼎城”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修建中,因拖欠工程材料款以及民工工资等,于2011年初以个人名义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1年6月30日、8月30日和12月31日,双方就三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连本带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共计金额为11996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19963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8月30日和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分别为“借到李如贵同志现金280383.0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叁佰捌拾叁元。”、“借到李如贵同志现金297435.00元,大写:贰拾玖万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借到李如贵同志现金¥621818.00,大写:陆拾贰万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及欠付本息共1199636元的事实。被告李宗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3月8日和4月8日,被告先后三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48万元和26万元,共计9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息,但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2011年6月30日、8月30日和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三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连本带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份金额分别为280383元、621818元和297435元的借条,共计金额为1199636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是不定期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得来,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如贵偿还借款99万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按本金25万计,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本金48万元计,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按本金26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7元,由被告李宗伦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审 判 员 伏诗祥人民陪审员 蔡明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