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谢朱良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朱良;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谢朱良。被告朱勇。原告谢朱良诉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朱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周岳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场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周岳庆催讨,但此款两人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周岳庆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周岳庆的起诉,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周岳庆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及周岳庆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朱良借款7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朱勇负担。谢朱良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