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成都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君跃路。法定代表人康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凉水井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梁应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原告成都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合兴包装)与被告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山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合兴包装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阿里山泉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包装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被告阿里山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包装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自2010年6月向被告供应纸箱,但被告在支付货款上却迟迟拖延,截止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1577.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37937.4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37.4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元8084051被告阿里山泉当庭答辩称,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还有三笔货款未到期,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合兴包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2.对账单、进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里山泉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证明有三笔欠款未到期,共计77937.4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楞纸箱,货款每月结算,9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如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应就因此给对方造成之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接单、供货,由此产生的交期延误及其他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具体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详见各批次订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纸箱;2012年1月10日,双方对供货进行了结算,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577.08元,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截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425.48元(其中3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由于被告贷款未正常办理下来,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如下还款时间表: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63488元,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17937.48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488元,尚欠137937.4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支付货款问题。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7937.48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48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3488元,剩余60000元未按时支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还应在2012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息的三倍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由于原告起诉时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息的三倍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49元,由被告成都阿里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