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储照祥、唐俊华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唐俊华;储照明;储照祥;滕东;姜仁东;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俊华。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照明。因本案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陈鸳。原审被告人储照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东。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仁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照祥、唐俊华、滕东、储照明、姜仁东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俊华、储照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底,被告人滕东、储照祥、姜仁东、储照明开始合伙经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登峰21幢117号的“黄龙东方宏健康按摩城”,四人各占四分之一股份。2008年至2011年1月间,储照祥等人聘用被告人唐俊华、吴元华、刘华星、唐海艳、唐泽琪(均已判)为管理人员,聘用周芙蓉、林满香(均已判)为收银员,并招聘多名女技师在该按摩城内提供卖淫服务,店方与唐俊华及卖淫女技师之间就不同的卖淫项目约定比例分成。仅2010年1月21日至同月25日间,该伙人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达75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600余元(已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储照祥作为该按摩城股东之一和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招聘及管理员工,发放员工工资、日常开支、账目登记和结算分红等事务。被告人滕东作为该按摩城股东之一和户主,负责场地租赁和工商税务等外围事务,明知按摩城从事卖淫活动而从中获取非法收入。被告人姜仁东作为该按摩城股东之一,协助储照祥对健康城进行管理,并负责核对结算卖淫收入及账目。被告人唐俊华作为该按摩城二楼非正规按摩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招聘卖淫小姐,“排钟”、发放和结算卖淫提成等。被告人储照明作为该按摩城股东之一,明知健康城存在卖淫活动而从中获取非法收入。案发后,被告人储照祥、唐俊华、姜仁东、储照明先后于2011年9月16日、9月19日、10月25日及2012年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除姜仁东如实供述罪行外,储照祥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参与本案的事实,唐俊华辩解自己于2009年底离开按摩城后未再参与管理,储照明辩解自己案发后才知道按摩城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滕东于2011年10月2日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银厦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储照祥、唐俊华、滕东、储照明、姜仁东的供述;同案犯吴元华、刘华星、唐海艳、周芙蓉、林满香、唐泽琪的供述;证人施某、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返还凭证、涉案财物款处理情况说明、记钟表、宾客流量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举报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储照祥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唐俊华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滕东、储照明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姜仁东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俊华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构成自首,原判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储照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事实,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俊华与按摩城约定卖淫收入提成,具体负责管理卖淫女和卖淫活动,在整个卖淫活动中起到了组织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其上诉称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储明照、储明祥、腾东、姜仁东作为按摩店的四名股东,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虽然四被告人具体负责的事项不同,但仅是具体分工不同,四被告人的作用区分不大,储明照的行为不构成从犯,故储照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储照明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储照明、腾东、储照祥、姜仁东合伙经营的“黄龙东方宏健康按摩城”,于2008年至2011年1月间,聘用唐俊华为管理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仅在2010年1月21日至同月25日间,该按摩店内就组织多名卖淫女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达75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600余元,属于情节严重,故储照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储照明和唐俊华虽均系主动投案,但储照明归案后多次辩解其系案发后才知道按摩城存在卖淫活动,直到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唐俊华归案后一直辩解自己从2009年离开按摩城后就不再参与管理卖淫活动,这与同案犯刘华星、储照祥、姜仁东的供述不符,亦不构成自首。故其二人上诉及储照明的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二人自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俊华、储照明,原审被告人储照祥、滕东、姜仁东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鉴于姜仁东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滕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储照明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分别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唐俊华、储照明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