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於国义与顾乾红、方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国义,顾乾红,方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於国义。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顾乾红。被告方腾飞。原告於国义诉被告顾乾红、方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国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乾红、方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国义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顾乾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凭据一张,被告方腾飞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约定2011年11月19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顾乾红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被告方腾飞承担连带责任。2、责令被告顾乾红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方腾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乾红、方腾飞未作答辩。原告於国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於国义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特以此借条为凭,借款具条人(签名及指印)顾乾红,具条人身份证号:33092119770115802X,担保人:方腾飞,身份证号:330921198709013014。特殊约定:借款人到期拖欠借款及利息,由此造成被借款人向法院诉讼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均有借款人负担。”,用以证明被告顾乾红向原告於国义借款5万元,由被告方腾飞作担保,未按约归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顾乾红、方腾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於国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顾乾红、方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於国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於国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於国义与被告顾乾红、方腾飞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於国义与被告顾乾红之间的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顾乾红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於国义主张的利息,因该笔5万元借款未有利息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顾乾红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顾乾红承担律师费4000元,虽原、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因原告於国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顾乾红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方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载明,原告於国义与被告方腾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方腾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方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方腾飞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中仅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而未约定律师费由担保人负担,且对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顾乾红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於国义要求被告方腾飞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於国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腾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腾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乾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於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於国义负担100元,由被告顾乾红、方腾飞连带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