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惠某某与董某某、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惠某某,董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澄城县古徵街八路。机构代码69841578-4法定代表人姬春芳,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惠某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惠某某购买陕ET36**出租车,挂靠原告澄城县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经营业务,自负盈亏。2011年12月13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3500元。但该协议书被告仅仅履行了1个月后,不再自觉履行,原告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才给原告说由于第三人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被告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陕ET36**出租车。被告董某某不能积极履行合同,放任第三人非法侵占原告车辆,原告请求解除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陕ET36**出租车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2、购车发票3、车辆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4、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5、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出租车出租协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郑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陕ET36**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2、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出租车出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够依法解除。针对原告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出资58000元购买了车辆,并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牌照为陕ET36**。该车以后就挂靠在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由原告惠某某自主经营。2011年12月13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继续签订了出租车出租协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3500元,但该协议书被告履行了1个月后,不再自觉履行,原告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才向原告说明第三人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原告涉诉本院后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3月20日强制执行将陕ET36**扣押于本院。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2012年3月29日本院将车辆交付原告惠某某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公民和组织非法扣押。从陕ET36**车辆购买、登记、经营等环节,足以证明原告惠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扣押原告惠某某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出租车出租协议,由于被第三人扣押,导致原告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惠某某在庭审中,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自愿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出租车出租协议;二、第三人郑某某返还原告惠某某陕ET36**出租车(已返还);三、驳回原告陕西澄城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姬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