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袁文俊与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文俊;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扬邗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袁文俊,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俊与被告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俊、被告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2011年12月的考核工资因被被告无故拖欠至2012年4月6日发放,被告的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外,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出差到供应商处检验时,拒绝了供应商和被告要求加班的要求,但最终同意加班的情况下,被告错误地将2012年1月的考核分扣减5分(相当于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分三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4098.5元;2、被告退还错扣的60元工资。 被告扬州拓展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迟延发放2011年12月考核工资的原因是双方对考核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未及时将考核表上交所致,而且原告离职前已经结清考核工资,不应认定为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在检验时未能与供货方配合协调,导致被告遭到供应商的投诉,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据此扣减原告考核工资是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也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文俊于2009年5月至被告拓展公司工作。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担任质检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发薪日为每月20日前。原告职务为品质部经理。2011年8月11日,被告下发《关于检验员工资调整方案》,明确每月增加原告考核工资1200元及加班费300元,以考核分数核算考核工资,考核内容包括客户质量信息反馈、检验时与供方配合协调、是否服从公司管理与调配等项目,原告每月末将考核表交各部门评价,次月5日前交管理部核算工资,不能按时提交的按提交时间计发。原告在2012年1月将2011年12月的考核表提交后,被告认为考核表部分内容不真实,指令原告重新制作,此事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最终于2012年4月5日将2011年12月考核表上交被告。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结清原告全部考核工资。2012年4月9日,被告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结清原告2012年4月10日前的工资。此后,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7日,该委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检验员工资调整方案、品质部员工考核表、工资报销表、工资表、完税凭证、电子邮件、洽谈及处理纪要、离职交接单、处理意见函、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迟延发放考核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发放考核工资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一、虽然被告直至2012年4月才发放原告2011年12月的考核工资,但由于考核工资是被告入职后增加的部分工资,对于发放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即可,而被告在原告提出离职后已将全部考核工资发放完毕;二、2011年12月考核工资未在2012年1月发放的原因是双方就是否应当扣减考核分数存在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所致,事出有因。由于考核工资的核算的前提是考核表及时上交,原告虽然主张其在2011年1月以及2012年4月之间另外向被告提交过考核表,但双方均无异议的是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的考核表,而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发放考核工资,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克扣等应受法律制裁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扣减的2012年1月份考核工资6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配合供货方及时检验为由扣减考核分数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文俊负担(此款原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