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亚庆、陈芳与李占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亚庆,陈芳,李占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梅亚庆(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5********),女,194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6********),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陈如吉,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幼菊,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占占(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梅亚庆、陈芳与被告李占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亚庆、陈芳起诉称:2012年1月2日6时00分左右,刘芬儿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L002376)电动自行车沿柴桥街道薪桥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柴桥街道薪桥北路413号附近路段的西侧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占占驾驶的无牌(台翔)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芬儿及被告受伤、刘芬儿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芬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占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芬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刘芬儿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梅亚庆是刘芬儿的母亲,原告陈芳系刘芬儿的女儿,陈如吉系刘芬儿的前夫,系原告陈芳的亲生父亲即监护人。原告梅亚庆、陈芳系刘芬儿的合法继承人。案外人李冬夫是刘芬儿的二婚丈夫,刘芬儿车祸后,李冬夫以无力治疗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在村干部的监督下与刘芬儿母亲签订委托协议书。李冬夫不再过问刘芬儿的一切事宜,各自的财产自行处理,各自的子女各自保全,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各不相欠,刘芬儿的所有经济补偿等,李冬夫不得干涉。以此为据,案外人李冬夫不列为原告之一。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4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208001.06元、护理费16570元、误工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093893.06元。综上,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刘芬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死亡费用承担30%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因痛失亲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28167.92元。原告梅亚庆、陈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占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李占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日6时00分左右,刘芬儿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L002376)电动自行车沿柴桥街道薪桥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柴桥街道薪桥北路413号附近路段的西侧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牌(台翔)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芬儿及被告受伤,刘芬儿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芬儿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芬儿受伤当日被送到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住ICU病房)。出院当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95天。刘芬儿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梅亚���系刘芬儿(1972年8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母亲,原告陈芳系刘芬儿的女儿,该两原告均系刘芬儿的被扶养人,其中原告梅亚庆的扶养人为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681160元(34058元×20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丧葬费19076元。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19075.50元(38151元/年÷2)。⒊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42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600元。⒌关于医疗费208001.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205188.06元。⒍关于护理费16570元(150元/天×95天+40元/天×58天)。根据刘芬儿的住院情况和出院至死亡的期间及病情等,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95天,出院后护理58天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期间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249.71元(38151元/年÷365天×95天+40元/天×58天)。⒎关于误工费18500元(3700元/天×5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7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刘芬儿受伤至死亡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896元(38151元/年÷12个月×5个月)。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根据刘芬儿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2561元(21779���/年×13年÷4人+21779元/年×2年÷2人)。根据刘芬儿的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芬儿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芬儿及被告受伤,刘芬儿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芬儿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芬儿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刘芬儿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占应赔偿原告梅亚庆、陈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芬儿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工/交通费4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医疗费205188.06元、护理费12249.71元、误工费1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61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33755.27元中的30%,计310126.58元;二、被告李占占应赔偿原告梅亚庆、陈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25126.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梅亚庆、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0元,由原告梅亚庆、陈芳负担28.50元,被告李占占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