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贤虎与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虎,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46号原告:罗贤虎(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82********),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1136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21号2幢一楼。法定代表人:程道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罗贤虎与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贤虎起诉称:2011年10月开始,原告承接了被告的铁架制作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100个铁架的制作,每个铁架按580元计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定作款58000元。截至2012年2月29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100个铁架,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定作款38000元,尚欠20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确认了原告的催款函。上述款项,被告至��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催款函、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由劳动合同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委托原告定作铁架,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铁架100个,单价580元每个,合计5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定作款38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依法不能确定的,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可随时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现原、被告已就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作出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部分定作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贤虎定作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