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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临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2时4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津A×××××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51km+640m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的辽B×××××车尾部相撞,致使辽B×××××车前冲又与其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吕某驾驶的道路清障车及路肩内的车下人员梁某相撞,造成津A×××××车乘车人张某死亡,津A×××××车驾驶人潘某及另一乘车人王某受伤,道路清障车作业人员萝某受伤,辽B×××××车、津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梁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