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持证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家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2相撞,造成杨某2受伤、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现场拨打110、120求救,并协助救治伤者。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杨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