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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倪俊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俊学(曾用名凡俊学、伊明堂),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项城市。2000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8日因复吸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200元,并于同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俊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倪俊学在本区新矸街道高塘村步行街鞋服大卖场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派乐TDR121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6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俊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俊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俊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作案工具一字批两个、十字批一个、断线钳一把、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