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卢成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卢成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80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2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080056L。负责人:陈吉讯。委托代理人:周霞,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军林,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卢成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卢成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成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314.96元,滞纳金596.33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计算至2016年12月01日)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从2017年01月0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04月07日为1733.16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04月07日为186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6228990030216100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信用额度2万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率为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透支事实截止2017年4月7日,透支本金为14314.96元、透支利息1862.54元、滞纳金596.33元、违约金1733.16元。还款事实2016年8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314.96元透支滞纳金及违约金715.7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止透支利息为1862.54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4314.96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止利息为1862.54元,自2017年4月8日起利息以14314.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及违约金715.7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担41元,由被告卢成安负担2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卢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亚东人民陪审员叶建敏人民陪审员施保庆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一歆?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