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某,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第一小学教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于1987年11月结婚,1989年育有一子王建涛,现已成年,系河北工业大学学生。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2004年购买的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原告王某破产经济补偿金婚后部分。其中,原告王某的住房公积金49602.30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5708.73元。被告阚某住房公积金13378.43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8339.29元。原告王某的破产经济补偿金为77182.92元,其中婚前部分为20227.25元,婚后部分为56955.67元。2010年4月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阚某同意离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阚某离婚。二、对原告王某婚后破产经济补偿金入股部分56955.67元予以均等分割,由原告王某给予被告阚某28477.83元��三、对原告王某、被告阚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97028.75元均等分割,即每人48514.37元,由原告王某给予被告阚某26796.65元。四、共同财产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阚某700元。五、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阚某负担100元。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人未得到破产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2、住房公积金分割不公平;3、赵各庄东北区50楼30号住房因有自己份额,故应析产;4、因生活困难,要求补偿。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主张已经阐述清楚,认定有据,上诉人王某对其上诉主张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