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宝连、程本文等与张洪桥、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连,程本文,刘桂芝,程鹏飞,程艳雪,程影,张洪桥,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宝连,女,汉族,1955年10月9日生,系受害人程建国之妻。原告程本文,男,1931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程建国之父。原告刘桂芝,女,汉族,1933年7月9日生,系受害人程建国之母。原告程鹏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系受害人程建国之子。原告程艳雪(又名程艳艳),女,汉族,1982年3月7日生,系受害人程建国之女。原告程影,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程建国之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力,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桥,男,l975年01月0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云。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电话:0558-76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尉氏县。负责人丁水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宝连、程本文、刘桂芝、程鹏飞、程艳雪、程影诉被告张洪桥、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桥、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洪桥驾驶皖S×××××号低速货车沿周口市周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水泥厂大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程建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程建国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洪桥除垫付10000元丧葬费外,被告未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4335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桥缺席未答辩。被告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核实。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情况及程建国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2、火化证一份。证明程建国已经被火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火化证应当用黑色墨水笔写,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程建国身份证。3、户口簿、工作证、证明信、劳动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建国系河南永畅建工集团(原周口市建筑公司)正式职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父母二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上显示程建国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居民标准计算;工作证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信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劳动档案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4、交通费票据68张共680元。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说明发生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中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和事故车辆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即决定休���,要求双方予以核实,经过双方现场核实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上记载的号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张洪桥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保险单原件,原告补充提交了程建国的户口注销证明。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洪桥驾驶皖S×××××号低速货车沿周口市周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水泥厂大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程建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程建国死亡。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程建国系农村户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六原告与被告张洪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洪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其中10000元丧葬费在交警处理时已经支付,剩余64000元当庭支付。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六原告与被告张洪桥、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就此事永无纠缠。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后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即便对受害人程建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也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4200元,六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