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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张旺中、赵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旺中,赵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41号原告:蒯学平,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141310-1。法定代表人:蒯学平,总经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旺中,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霍邱县。被告:赵忠成,男,汉族,45岁,住霍邱县。原告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旺中、赵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学平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中、赵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忠成、张旺中合伙向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由赵忠成出面签订了购销合同。因资金不够,在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由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92100元,由合伙人之一张旺中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了按邮政银行利息:月息0.9%付息。当时约定是三个月内还本付息,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三万元就没有再行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不得已,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100元、利息13413.5元,合计7551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购车合同,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约定;证据二、安兴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借款地点为金安区安兴公司办公室内。被告张旺中、赵忠成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张旺中、赵忠成因做营运生意资金不够,于2010年5月6日,从原告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订购北奔重卡8米1长、发动机号为336的自卸车一辆,价值为406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200000元,按揭206000元,合同约定,按揭后剩余款由甲方垫付;3个月乙方无条件付清银行利息和欠款。截止2010年7月7日两被告尚欠货款92100元,并有张旺中立借据一张,约定月息0.9%,三个月还本付息,过期罚息。立据后仅付本金20000元,尚欠货款62100元,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为1341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汽车订购合同、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蒯学平与被告赵忠成于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欠原告购车按揭款本金62100元,月利息按0.9%计算,由被告张旺中签字认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341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中、赵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2100元;二、被告张旺中、赵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蒯学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34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90元,由被告张旺中、赵忠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