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长军与施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长军,施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应长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施浓珍,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应长军为与被告施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长军起诉称:被告施浓珍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酿成纠纷。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浓珍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浓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施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施浓珍向原告应长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浓珍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长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浓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