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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姜翼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翼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翼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翼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翼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文新平(女,另案处理,已判决)与被害人罗某于1991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共同经营深圳市晶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因二人在家庭生活、公司经营等方面长期存在矛盾,文新平自2007年初开始雇佣私家侦探李永权(另案处理,已判决)对罗某进行监视并伺机拘禁罗某。2007年8月25日14时许,李永权与雇佣的“阿刀”、“阿平”、“阿威”、“小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红荔路长福花园路口将罗某强行拉上面包车,罗某在途中因反抗而遭到殴打(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并被注射“安眠”针,后罗某被带至李永权事先租赁并改造过的位于本市宝安区松岗镇蒋石村的一个废弃房子里,李永权及其雇佣的被告人姜翼虎看守并负责罗某的饮食起居。拘禁期间,文新平授意李永权让罗某按文新平的意思书写多份信件,并将该信件寄回晶美公司,制造罗某外出及转让晶美公司股权的假象。同年8月31日,文新平从美国返回深圳并指示李永权按其旨意处置罗某,然后前往上海、北京等地处理公司事务,后文新平曾通过电话告诉罗某拘禁事情是其安排的。2007年9月8日18时许,应文新平的要求,李永权等人将罗某带至东莞凯莱酒店交给文新平。文新平和罗某于次日返回深圳并入住绿茵假日酒店。罗某于当晚借机脱离文新平并报警求救。公安人员于当晚10时30分许在绿茵假日酒店一楼传唤文新平并带至派出所。公安人员根据文新平交代的李永权的电话号码通过技侦手段确认李永权的身份并网上追逃,于同年11月27日在广西南宁市抓获李永权。文新平为此共支付李永权佣金人民币20万元、美金34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姜翼虎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十道街社保大厅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翼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翼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姜翼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文新平(女,另案处理,已判决)与被害人罗某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共同经营深圳市晶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因二人在家庭生活、公司经营等方面长期存在矛盾,文新平自2007年初开始雇佣私家侦探李永权(另案处理,已判决)对罗某进行监视并伺机拘禁罗某。2007年8月25日14时许,李永权与雇佣的“阿刀”、“阿平”、“阿威”、“小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红荔路长福花园路口将罗某强行拉上面包车,罗某在途中因反抗而遭到殴打(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并被注射“安眠”针,后罗某被带至李永权事先租赁并改造过的位于本市宝安区松岗镇蒋石村的一个废弃房子里,李永权及其雇佣的被告人姜翼虎看守并负责罗某的饮食起居。拘禁期间,文新平授意李永权让罗某按文新平的意思书写多份信件,并将该信件寄回晶美公司,制造罗某外出及转让晶美公司股权的假象。同年8月31日,文新平从美国返回深圳并指示李永权按其旨意处置罗某,然后前往上海、北京等地处理公司事务,后文新平曾通过电话告诉罗某拘禁事情是其安排的。2007年9月8日18时许,应文新平的要求,李永权等人将罗某带至东莞凯莱酒店交给文新平。文新平和罗某于次日返回深圳并入住绿茵假日酒店。罗某于当晚借机脱离文新平并报警求救。公安人员于当晚10时30分许在绿茵假日酒店一楼传唤文新平并带至派出所。公安人员根据文新平交代的李永权的电话号码通过技侦手段确认李永权的身份并网上追逃,于同年11月27日在广西南宁市抓获李永权。文新平为此共支付李永权佣金人民币20万元、美金34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姜翼虎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十道街社保大厅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同案犯文新平、李永权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翼虎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翼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翼虎受李永权雇佣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翼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婷婷(代)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