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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文玉与李宏远、殷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玉,李宏远,殷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陈文玉,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远,男,汉族,1967年0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殷保琴,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文玉诉被告李宏远、殷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玉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远、殷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玉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宏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3月底即开始归还,并以“印象西湖蓝郡”5-304室房屋担保。借款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宏远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殷保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李宏远向陈文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文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从2012年3月底开始还钱,每月不底(低)于贰万元整,此款房屋担保。蓝郡西湖5#304李宏远每月26日还款。借条人:李宏远2012年3月14日。”陈文玉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宏远向陈文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李宏远于2012年3月底开始还钱,每月还款至少2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已有1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李宏远未归还,陈文玉向李宏远主张还款100000元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200000元借款中仍有100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陈文玉亦未能举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已解除,陈文玉向李宏远另主张还款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陈文玉要求李宏远支付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60000元至起诉之日履行期限已届满,20000元在2012年6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20000元在2012年7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对于支付6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李宏远与殷保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李宏远,其数额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李宏远提供借款时殷保琴在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殷保琴是否知晓李宏远向其借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殷保琴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也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殷保琴对本案中李宏远的举债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玉100000元,并支付6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宏远承担4120元,由原告陈文玉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