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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泊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国华、张国语等与张国华、张国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泊民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语,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作,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呼占强,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臣,农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西辛店乡呼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国华、张国作、张国语、呼占强因与刘树臣、西辛店乡呼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泊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沧立民监字第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树臣第一轮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本耕地,因外出打工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将原审原告承地发包给了原审被告张国华、张国语、张国作,呼占强并订立了承包合同。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就诉争地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案诉争耕地的承包经功名富贵权由原审原告享有,并领取国家粮补、植补等补贴。诉争耕地由原审被告张国华、张国语、张国作、呼占强四人继续耕种,自2013年起每年每亩地给付原审原告承包费70元,至2029年承包期届满,每年1月31日前付清。详细地块及亩数以承包证为准,其中张国华:大井地11.57亩、东北小道0.91亩,计2.48亩;张国语:西南坑0.41亩、飞机场1.09亩、38亩地0.86亩,合计2.36亩;听占强:大蟛地1.34亩、王坟后0.74亩、合计2.08亩(执行期间已由原审原告耕种的地块于2012年玉米收获后交付原审被告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刘树臣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刘 越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