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楼欢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欢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欢雨,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08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使用假币于2008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欢雨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楼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楼欢雨采用拨开院门插销的方式,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章和平、俞士香夫妇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章和平、俞士香夫妇发现,被告人楼欢雨为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俞士香的右手臂,并用桌上的水果盘砸章和平、俞士香夫妇,后被告人楼欢雨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俞士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楼欢雨无精神病,患脑梗塞、失语,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士香、章和平的陈述,证人王海云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山区楼塔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楼欢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欢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欢雨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欢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