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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余栋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余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357号罪犯胡余栋,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余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余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余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0年度表扬、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2012年单项记功、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余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余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