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李某。被告童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无故打人、夜不归宿,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20万元依法分割;4、合同债务40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李某向本院提交了1、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家庭情况;3、宝岛眼镜文新苑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店是原被告所经营;4、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核,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认定,对于证据4,该协议无双方签字,不予认定。被告童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虽然被告有一些缺点,但人无完人,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宽容理解。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考虑到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离婚。被告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某与童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现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童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李某和童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双方性格问题具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加强沟通,注意沟通方式方法,还是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