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何金燕与刘晓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燕,刘晓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何金燕,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苏,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何金燕诉被告刘晓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密、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11月女方帮男方还了20000元信用卡款,离婚后男方要每月返还500元给女方,直至还完”。《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完全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苏向原告何金燕一次性返还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2011年12月8日在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当天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财产处理夫妻双方现没有任何物业,如有债务谁名下谁负责,从2010年10月起到2011年11月女方帮男方还了2万元信用卡款,离婚后男方要每月返还五百元给女方,直至还完”。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其已还款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返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双方本应按协议履行,但被告刘晓苏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已全部还清欠款的证据前提下,原告起诉主张其欠款200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偿还500元给原告的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归还2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苏欠原告何金燕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已到期的欠款4500元(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2012年8月为9个月共4500元)给原告何金燕,然后从2012年9月起每月归还500元给原告何金燕,直至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晓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