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继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继书,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昭通市水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继书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继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黄继书在本区春晓镇龙湖滟澜海岸工地项目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藏于柴桥街道上周村下周50号旁边自己的暂住房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2012年6月19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黄继书伙同黄勇(另案处理)在本区霞浦街道台塑公司的西门旁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2的一辆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以及两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后将电动自行车和电瓶藏于柴桥街道上周村下周50号旁边黄继书的暂住房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电瓶价值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继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继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继书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继书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违法事实时主动交待第一笔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继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