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牛广伟与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伟,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牛广伟。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聚厚,任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发办副主任。承包经营人路爱龙。委托代理人张龙乾。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广伟与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广伟与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承包经营人路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广伟诉称,其从2009年至2011年给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供煤,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其煤款190000元;另外以其名义从西峰温泉砖厂经被告销售了110000块砖,价款47300元,另有煤款7100元,共计54400元,张龙乾给其出具了54400元的欠条。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下欠的204400元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044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辩称,截止2011年11月28日其累计欠原告煤款190000元属实,今年已分两次支付了40000元;但原告自2010年开始给其供应的燃煤大量掺入煤矸石、煤粉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减少货款;另外54400元属张龙乾个人欠款,不应由其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是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登记法定代表人张聚厚(现任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发办副主任),2009年3月15日,城关镇人民政府将该厂承包给城关镇五里沟行政村互助沟自然村村民路爱龙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原告牛广伟2009年开始至2011年给被告供煤,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截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190000元,当日被告砖厂管理人员张龙乾(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会计耿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之妻虎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从张龙乾处领取煤款20000元,2012年4月21日张龙乾之妻王某某通过农行给原告转账20000元,下欠150000元煤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春季,原告牛广伟将西峰温泉砖厂的110000块砖以每块0.43元共计47300元经张龙乾转卖给他人,另处有煤款7100元,张龙乾个人给原告出具了54400元的欠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城关镇砖瓦厂承包经营合同》、张聚厚证言,证明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现由城关镇五里沟行政村互助沟自然村村民路爱龙承包经营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张龙乾、耿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190000元欠条、原告之妻虎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给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张龙乾之妻王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农行给原告转账20000元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煤款15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张龙乾2012年4月5日给原告牛广伟出具的54400元欠条,证明张龙乾个人欠原告牛广伟54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关于原告是否供应掺假燃煤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厂生产出劣质产品、受到质监部门处罚等证据,但未能举出原告所供燃煤确系掺假劣质煤、该煤与其生产出劣质产品(砖块)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故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是关于54400元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清偿的问题。该欠款系张龙乾个人与原告牛广伟的债务,与本案被告无关,双方对此陈述完全一致,故该款不应由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清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燃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燃煤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完全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煤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供应掺假燃煤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减少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54400元欠款,系被告管理人员张龙乾个人与原告的债务,不应由本案被告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牛广伟煤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牛广伟负担1066元,被告镇原县城关镇砖瓦厂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常永峰审判员 杨延承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