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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骆宇辰与朱胜捷、邵国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宇辰;朱胜捷;邵国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骆宇辰。法定代理人张春娣。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朱胜捷。委托代理人胡巧。被告邵国梁。委托代理人赵琳、楼宇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俞斌。原告骆宇辰(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胜捷、邵国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宇辰的法定代理人张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朱胜捷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被告邵国梁的委托代理人赵琳、楼宇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朱胜捷驾驶邵国梁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外张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朱胜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娣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今尚有1722.5元医疗费自行垫付。2011年5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项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8月14日;营养期限为20周。朱胜捷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请判令朱胜捷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33884元、护理费25550.12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中的90%,共计217720.96元;邵国梁对朱胜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朱胜捷、邵国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的程序。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赔偿依据。4、物证鉴定、车辆鉴定,证明朱胜捷及事故车辆均进行了鉴定。5、承诺书,证明朱胜捷自愿承担交强险外的90%的责任。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住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8、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伤残及陪护证明。9、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10、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至今长期头痛、性格改变、复视,后期仍需长期医诊,需较大后续治疗费。被告朱胜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朱胜捷已支付48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为74330元。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住院66天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的数字过高。交通费没有凭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朱胜捷未提供证据。被告邵国梁辩称,朱胜捷与邵国梁垫付的款项应计入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后再按比例分摊。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系数有误。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邵国梁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三被告已实际垫付101391.5元,朱胜捷支付48000元,邵国梁支付4339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地税发票,证明鉴定费已由邵国梁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为15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为74330.4元。护理费认可194天,每天75元的标准。精神抚慰金建议为5000元。后续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朱胜捷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朱胜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9,没有异议。证据8,对病情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有关陪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后续尚需治疗,无法证明治疗的费用。法庭质证时,被告邵国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7,没有异议。证据5,系朱胜捷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与邵国梁无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证据9,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证据10,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法庭质证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7,没有异议。证据5,系朱胜捷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证据9,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护理天数有异议。证据10,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法庭质证时,原告、被告朱胜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邵国梁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及被告邵国梁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系朱胜捷本人作出的承诺。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31日,朱胜捷驾驶邵国梁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外张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朱胜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娣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原告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后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朱胜捷垫付医疗费48000元,邵国梁支付医疗费4339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1391.5元。原告自行支付1722.5元。2011年5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项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8月14日;营养期限为20周。2010年2月22日,朱胜捷承诺其承担交强险除外的9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60元由邵国梁支付。浙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邵国梁,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①依《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22.5元、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1391.5元,合计103114元。②依《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94天,其中住院67天需两人护理,应按双倍计算护理费,本院尊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以每天7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575元。③依《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构成两项10级,根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二十年,为74330.4元。④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500元。⑤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以20周为宜,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为42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考虑责任,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1560元已由邵国梁实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原告后期为可能长期就诊,具有不确定性,且该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为103114元、护理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74330.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279.4元。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则,原告的210279.4元损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12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损害112000元。其余88279.4元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由朱胜捷、邵国梁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9451元。鉴于朱胜捷、邵国梁已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92951.5元,朱胜捷、邵国梁在本案中无需进一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给骆宇辰损害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宇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骆宇辰负担1109元,由朱胜捷、邵国梁负担1174元;朱胜捷、邵国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