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袁景金、袁卫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景金,袁卫阳,袁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袁某1,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原告袁某1父亲。被告袁景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袁卫阳,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未到庭)。被告袁银龙,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未到庭)。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帅,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原告袁某1诉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2;被告袁景金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间,被告在原告居住附近建鸡舍,砍掉了原告父母种植的竹子二、三百条,之后在鸡舍养鸡一千多只,造成原告居住环境严重污染。就上述问题,原告父母曾多次找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解决,但一直没有进行实质性行动,直到今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父母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掉的竹子及拆除鸡舍,被告不但不讲理,还使用暴力大打出手,手持木棍将原告父母打致轻微伤,还打伤原告。至此,原告父母仍请求居委会出面调解。同年2月16日经居委会调解,被告仅同意不再养鸡,但拒绝赔偿原告家的竹子的损失和打伤原告家人的医疗费。同年4月25日,经大站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主要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且被告袁卫阳与袁银龙在本案中没有伤害原告,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被告袁景金在原告居住附近建鸡舍,砍掉了原告父母种植的部分竹子,之后在鸡舍养鸡1000多只,影响了原告居住环境。就上述问题,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请求当地有关部门解决。在2012年2月9日下午3时许,当地司法所、村委治保主任及驻村干部共五人来到下袁组原、被告家门口,就上述原告父母反映的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协商不成,司法所人员通知原告父母及被告于当月15日再到司法所调解。就在上述人员准备离开时,原告父母及被告发生了争吵,其后被告袁景金先动手打人,之后,在场的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儿子袁银龙、弟弟袁卫阳加入互殴。经上述人员劝解,并及时报警才得以制止。事后,经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2、谭球娣及袁景金属于轻微伤,谭伟基未达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袁某1到英德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6.50元。经英德市公安局大站派出所于2012年4月18日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纠纷,之前属于邻里纷争,本可以通过当地司法所或民间组织协调解决,且当地相关部门亦已对其进行了调解。在相关部门调解尚未终结时,双方应当保持克制,注意自己的言行举动,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若双方不接受当地部门调解,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本案中,原告父母与被告正是一时激愤,从争吵到被告袁景金先动手打人,最后发展到原告及其父母与三被告互殴。据本案性质,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袁某1是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30%责任;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共同负70%责任。故此,原告在事件中受伤用去医疗费376.5元,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4元(376.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景金、袁卫阳与袁银龙连带赔偿原告袁某1医疗费264元;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即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