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711��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30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清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邵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乙在电白县树仔镇新兴街旧屋装设20台电脑,在没有经文化、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营“中建网吧”,至2012年5月29日,经营数额达54970元。2012年5月29日,电白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会同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张某乙非法经营的“中建网吧”,扣押到���脑主机1台、服务器主机1台、记帐簿1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乙签认扣押的电脑主机、服务器主机、记帐簿照片、证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没有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邵清龙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经营的数额仅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起点,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被告人张某乙非法经营的电脑主机1台、服务器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