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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某某(曾用名漆某),男,汉族,1975年3月9日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婚前缺乏了解。2001年10月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儿子何XX。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义务,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结婚十多年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四年没回家过年,七年没给家庭生活费。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孩子渐渐长大,家庭费用加大,我做零活挣钱养家,有时靠借贷维持生活。多年来操劳过度,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从不过问。现双方视为陌路人,毫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春季经他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各自外出务工。2001年10月5日经商城县吴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29日儿子何XX出生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至今,近三年来原告在本县吴河乡余某加工作坊组装灯泡,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婚后被告长年外出务工,春节期间在家居住,对原告、孩子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起诉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调查何XX的笔录1份。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