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颜雪龙与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雪龙,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颜雪龙,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河口村4组25号。被告高勇。原告颜雪龙诉被告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雪龙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归还需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93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合计75693元。被告高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主张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颜雪龙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93元,合计756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高勇负担。该款颜雪龙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