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李臣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臣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刑初字第27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臣之,男,汉族,1962年4月30日生,高中文化,个体,莱芜市莱城区人,住莱芜市莱城区。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莱城刑初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对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李臣之危险驾驶一案中止审理。 现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代理审判员 杨荣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甜 相关法条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