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波伙同王旭(已判决)至西安市高新区长里村红树林网吧内伺机盗窃,同案犯王某采取拍肩膀的方法转移被害人李某1钧注意,被告人王波趁机盗走被害人李某1钧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被告人王波与同案犯王某逃离时被被害人李某1钧发现,后被害人李某1钧与其姐夫杨某追出将同案犯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波见同案犯王某被抓遂返回将被盗手机交还给被害人李某1钧,同案犯王某趁机挣脱并与被告人王波逃离,后遭被害人李某1钧及其姐夫杨某、被害人晁某追击抓捕时,被告人王波持刀刺伤被害人晁某并逃离,同案犯王某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1100元。破案后,诺基亚5800型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钧。被告人王波于2012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波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晁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晁某对被告人王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晁某、李某1均的陈述;证人杨某、尹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及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王波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波三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波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晁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 德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停 战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