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鲁焕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苗,鲁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6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农民,家住慈溪市。被告人鲁某明,男,农民,家住慈溪市。辩护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苗以被告人鲁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刘某苗、被告人鲁某明及其辩护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诉称,2010年12月23日12时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至自家围墙转角时,见被告人鲁某明在追打其妻。被告人鲁某明见其后,即持刀将其砍伤,其妻也被砍伤。经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其左手掌切割伤,左尺骨不全骨折,左3-5指屈指浅肌腱、尺侧屈腕肌、尺侧屈腕肌腱损伤。其伤势经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已构成轻伤。期间,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296元、交通费人民币666元、误工费人民币11815元、护理费人民币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715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并要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认为,被告人鲁某明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明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鲁某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鲁某明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鲁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其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诉人方亦有先行过错,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沈建胜对自诉人刘某苗控诉被告人鲁某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自诉人有先行过错。被告人鲁某明自愿认罪,又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明在慈溪市天元镇天潭村西潘其家与自诉人刘某苗家相邻处,因故与自诉人刘某苗妻子鲁某发生争执,自诉人刘某苗及其儿子见状上前相帮,被告人鲁某明即持菜刀将自诉人刘某苗砍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刘某苗外伤致左尺骨不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由于被告人鲁某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8元、交通费人民币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1815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7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苗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苗控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沈建胜请求对被告人鲁某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鲁某明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鲁某明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经济损失总额的80%。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所提出的依据不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明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医疗费人民币1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8元、交通费人民币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1815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7999元的80%,即人民币2239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