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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中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中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3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中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7825-X),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岸路265号。法定代表人:胡军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2452-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锦霞路8号2幢1号-1。法定代表人:胡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中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标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10月底开始被告多次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线材,并约定货款于当月底支付,为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线材。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94621.10元的线材产品,原告并于同年11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621.1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按月息1%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中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传真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购买线材的事实;2.发货单11份(含原件4张、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4621.1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对该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4.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东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传真件或复印件,但与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相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件(系存根联)与复印件(系回单联)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1年10月底开始至同年11月被告多次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线材,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94621.10元的线材产品,原告并于同年11月25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对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间及时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东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中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462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6462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