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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宇(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月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宇在本市福田区福安某奴理发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遂将李某放置在裤袋内的诺基亚N9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掏出来盗走。深圳福田治安联防队队员在黄某宇逃离现场时将黄某宇抓获,并当场缴回涉案手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宇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宇在本市福田区福安某奴理发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遂将李某放置在裤袋内的诺基亚N9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盗走。深圳福田治安联防队队员后在监控中发现黄某宇盗窃罪行,后在黄某宇逃离过程中将黄某宇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人董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宇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宇有多次盗窃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被缴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婷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