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士涛与钟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涛,钟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沈士涛,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月敏,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沈士涛为与被告钟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士涛起诉称:被告原系教师,后下海从事中介等行业,曾帮助原告办理企业相关事务。后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钟月敏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月敏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4月7日,被告钟月敏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就上述共计8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借款,被告钟月敏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月敏即时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钟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士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钟月敏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