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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崴与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崴,沈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06号原告:张崴,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干警。被告:沈钊。原告张崴与被告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崴诉称,被告沈钊拖欠其借款50000元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沈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被告以经营甲醇汽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春节后还款。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本人所欠张崴5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2月28日前还20000元;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15000元;2012年4月1日前归还15000元,所有欠款2012年4月1日前全款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崴与被告沈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钊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合理使用,按时偿还,其长期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崴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沈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 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