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发生婚外情,致双方感情疏远,2011年被告与他人私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补办结婚证,200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回家一次,但未能与原告和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当庭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有董正群所欠的25000元和徐德才所欠的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霍邱县户胡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带领抚养,原告汪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