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占彬与教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2482号原告:闫占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卫国,男,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被告:教先果。委托代理人:王光强,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14号。机构代码68824583-1。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原告闫占彬诉被告教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聚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彬的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教先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彬诉称,2012年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强路与交警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教先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教先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教先果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9935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600元、拆验费4500元,共计38135元。被告教先果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了分项限额,超过部分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第二,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套用京N×××××号车号牌),沿永年县交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与交警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教先果驾驶的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1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占彬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套用京N×××××号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教先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教先果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调查说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9935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600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价格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认定。原告请求停车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教先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教先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教先果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教先果已为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不应赔偿评估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应当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29935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请求的拆验费4500元,应包括在评估费中,原告再行请求系重复请求;原告请求停车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共计3263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占彬各项损失共计32635元。二、驳回原告闫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闫占彬负担254元,被告教先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