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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世益与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周世益(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4********),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渝龙模具厂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338-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北仑区霞浦书院村山下周16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世益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益起诉称,自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多次给被告加工工作台板,加工费合计168807.5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3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工作台板,加工费为800元。以上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69607.5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欠条及送货单各一份。被告富麒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多次给被告加工工作台板,加工费合计168807.5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间及时向承揽人支付,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已就加工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另800元加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麒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世益加工费16880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周世益负担8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毛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