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张民胜,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照料家庭成员的生活,不做家务,迷恋打牌赌博,经常找茬闹事,打骂自己及其母亲、哥哥,在自己受伤期间,被告也未回家照顾自己。现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自己从未打骂原告及其母亲、哥哥,也一直都干家务,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郭某携前婚一子张强(1991年农历正月初一出生,现年21岁)与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架,并于2011年农历11月分居至今。原告田某曾于2009年8月11日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2009)灞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原告田某又于2011年10月9日再次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2011)灞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告田某于2012年6月7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0年元月份与卫华、刘欢望协议由卫华和刘欢望投资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其中在原告婚前北侧一层楼房之上加盖三间两层楼房,在其宅基地南侧建盖三间三层楼房一座。原告田某与其母王兰英及其兄田利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查档证明、(2009)灞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2011)灞民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书、盖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原告田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致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资建盖的房屋,由于该房屋涉及原告之母及其兄的财产,本案无法分割,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家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三、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所有或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另外15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