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一宁与朱中星、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宁,朱中星,杜伯祥,方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杨一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朱中星。被告杜伯祥。被告方乐荣。原告杨一宁为与被告朱中星、杜伯祥、方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宁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杜伯祥、方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中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宁诉称,被告朱中星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朱中星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并由被告杜某、方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中星催要还款,2011年6月12日被告朱中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一直未还,被告杜某、方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中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某100000元整;判令被告杜某、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中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某辩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中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由杜某与方某担保也是事实,但该借款朱中星已经全部归还,而且朱中星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杜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辩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中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由方某与杜某担保也是事实,但该借款朱中星已经全部归还,而且朱中星将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杜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中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由被告杜某、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杜某、方某质证认为因该借条中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错写成了“2020年3月16日”,被告杜某、方某提出叫当时书写借据的励勤重新写了一张借据,励勤说该张借据会撕毁的,结果原告将该借据作为起诉的证据。2、还款计划1份,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朱中星对2010年3月16日所出具的200000元借据进行确认,并对利某金额进行了确定,承诺到2011年6月底还清本金,利某等本金还清后再议。经杜某、方某质证认为该还款计划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杜某、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杨一宁借给被告朱中星的200000元后于2010年8月26日朱中星归还了50000元,该收条内容,包括收款人杨一宁,都是励勤书写的。经原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条既不是原告书写,也不是励勤书写,原告也没有收到50000元款项。2、借据1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中星向原告杨一宁借的200000元款项已经还清,原告杨一宁将借据原件交还给被告朱中星,朱中星将该借据交给杜某、方某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讼争借款事实及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但从两担保人提供的借条第二行中手写部分的“贰拾万”写在已经有了金额单位“万元”的格式前,手写部分多写一个“万”字,故两担保人提供的借据应该是写错作废了的,作废的借条由本案主债务人持有;对被告所称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中的“2010”错写成“2020”,因书写日期错误重新书写原告提供借条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书写的日期不合常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被告杜某提供的该份借据中“2010”年中的“1”字也有连笔形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书写借条的励勤,同时励勤提供了2012年5月16日由被告朱中星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证明书写借条的经过及被告朱中星到2012年5月16日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尚未还清。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被告杜某质证有异议,励勤说的全部都是假的,朱中星、杜某、方某三人是一起到励勤办公室,看着励勤写的借据,明明借条是因为写成“2020”年而重新写的,当时我们让励勤将借条撕毁,励勤说会撕毁的,而且到工商银行也是一起与朱中星去的,钱全部都是励勤一手操办的。2011年6月12日朱中星写给原告的还款协议的时候两担保人都不知道的。经被告方某质证有异议,法院向励勤作的笔录除一派胡言外,或许励勤与朱中星串通,用不符事实的证据来陷害两担保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查励勤所作的调查笔录、励勤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中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杜某、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朱中星在2011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承诺到2011年6月底还清本金的事实。3、被告杜某、方某提供的证据1,因系案外人出具,故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杜某、方某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励勤所作的调查笔录、励勤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当时确实出具了两份借条,但至今被告朱中星尚未归还的事实。5、本院调查励勤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格式是案外人励勤提供的,借条中除了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外,其余填写内容均系励勤书写的。同时还可以认定两担保人提供的借条第二行中手写部分的“贰拾万”写在已经有了金额单位“万元”的格式前,手写部分多写一个“万”字的事实。被告朱中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中星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朱中星向杨一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保证人方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利某、违约金及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朱中星(捺指印)。连带责任保证人:方某、杜某(均捺指印)。”到期后,因被告朱中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方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朱中星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3月份向杨一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金,(利某壹拾万元),本人承诺本月底前还清本金,利某等还清本金后再议。特此承诺,朱中星条。”后因被告朱中星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本月2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在本月25日前再还伍万元整,还完壹拾万元后杨一宁同意不采取财保人段,余下壹拾柒万元整(承诺于八底前还清,按叁个月比例还款)。特此承诺。承诺人:朱中星(捺指印)。”到期后被告朱中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方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一宁与被告朱中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中星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杨一宁要求被告朱中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中星在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支付100000元利某,因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某,期限应为借款到期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杜某、方某对利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朱中星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两担保人不知道,也未签名,故对该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利某两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方某支付利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方某辩称认为被告朱中星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朱中星在2011年6月12日及2012年5月16日两次出还款计划给原告,可以认定到2012年5月16日被告朱中星尚未归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某。对两担保人提供借据与原告提供借据的当庭解释原告的可信度高于两担保人,且被告朱中星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也可以认定被告朱中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杜某、方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星应归还给原告杨一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伯祥、方乐荣对被告朱中星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一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中星负担,被告杜伯祥、方乐荣对其中的2150元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