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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袁玉娥与刘玉聪、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娥,刘玉聪,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袁玉娥,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玉聪,男,1958年3月1日出生,靖边县乔沟湾乡,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被告刘瑞,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玉聪之子。原告袁玉娥与被告刘玉聪、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聪、刘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娥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刘玉聪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且由被告刘瑞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刘玉聪只向原告付清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可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约定剩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袁玉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玉聪为借款人,被告刘瑞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刘玉聪、刘瑞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袁玉娥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刘玉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被告刘瑞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玉聪向原告清息至2011年1月26日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袁玉娥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玉聪、刘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30‰的约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本案的利率应以21.9‰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玉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1.9‰计息)。被告刘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玉聪负担,被告刘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