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蔡海生诉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蔡海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樊振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蔡海生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以下简称益康制药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生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益康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生诉称,2005年5月原告在益康制药厂承包口服制剂车间。由原告本人出资,被告益康制药厂负责原告承包车间GMP改造。2005年5月10日,车间改造时由于被告益康制药厂组织工人施工时,不慎造成改造现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3155.00元。事后,被告益康制药厂务会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对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决定,并将原告的损失列入财务账目。在2007年9月25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赔偿款,但被告均以厂里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推诿原告拒不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231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益康制药厂辩称,原告所诉口服制剂车间GMP改造时确实发生过火灾,火灾造成的损失列入内部财务账目,做为营业外支出列支赔偿承包人即原告。但实际因为整个制药行业的不景气,我厂经营日渐困难,该笔赔偿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考虑到我厂的实际困难,如果原告同意只要赔偿火灾损失本金不要利息及其他损失赔偿,我厂同意在资产变现到帐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该笔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蔡海生与被告益康制药厂签订液体制剂车间股份合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益康制药厂负责对液体制剂车间GMP改造。2005年5月10日,被告益康制药厂组织工人施工时,不慎造成改造现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3155元。后被告益康制药厂厂务会作出对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3155元给予赔偿的决定。2011年7月25日,被告益康制药厂向安阳市国资委益康制药厂改制工作组请示首批外欠债务,其中列明原告蔡海生火灾损失赔偿款为423155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益康制药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资产变现资金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423155元。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火灾损失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海生提供的被告益康制药厂与原告蔡海生签订的还款协议、益康制药厂部决议、液体车间财务账目记录、安阳市文峰分局消防科火灾罚款票据,本院调取的股份合资协议书、被告益康制药厂向安阳市国资委益康制药厂改制工作组的请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益康制药厂在对原告蔡海生所投资的液体制剂车间GMP改造施工时,由于组织施工不利,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益康制药厂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康制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厂部决议同意赔偿原告火灾损失423155元,并且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423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海生财产损失423155元;二、驳回原告蔡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