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志强、周军锋与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周军锋,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大明。委托代理人:陶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培旭。委托代理人黎平。上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王志强、周军锋、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志强、周军锋曾承揽华泰公司所在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北路地块的回填土工程。2009年6月23日,双方对王志强、周军锋、方的回填土工程款进行了对帐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华泰公司同意支付王志强、周军锋工程款180万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项目开工前全部付清。后华泰公司陆续向王志强、周军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万元,余款38万元,华泰公司至今未付,王志强、周军锋、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16日开工。一审,王志强、周军锋请求判令华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万元、利息63142.3元(自2009年9月3日始暂算至2011年6月28日止,其中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5.4%计算;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5.6%计算;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按年利率5.85%计算;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1%计算),合计683142.3元。华泰公司一审辩称:对王志强、周军锋承揽案涉回填土工程及结算清单所载的欠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均无异议。但有以下异议:第一,案涉回填土工程并非直接由王志强、周军锋承包,而是先由案外人马松伟(系万利公司的人)承包,后由其担保将其中的回填土工程转给王志强、周军锋承包。第二,王志强、周军锋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第三,华泰公司已清偿全部工程款。第四,华泰公司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万利公司一审述称,王志强、周军锋代理人在万利公司举证完毕后已当庭认可华泰公司与万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王志强、周军锋承揽的案涉回填土工程系自万利公司处分包而来,其所处的地位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华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现本案华泰公司尚欠万利公司工程款,万利公司已就该事宜向湖州中院起诉。本案王志强、周军锋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具体欠款金额由法院审理确定后,万利公司将以此为依据与华泰公司另案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从王志强、周军锋与华泰公司间存在结算清单及华泰公司曾向王志强、周军锋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角度考察,王志强、周军锋承揽华泰公司回填土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华泰公司未按其承诺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志强、周军锋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核定为38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志强、周军锋与华泰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该院对王志强、周军锋要求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为2010年8月17日,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数额酌定为人民币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志强、周军锋工程款38万元。二、华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志强、周军锋逾期付款利息1.7万元。三、驳回王志强、周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1元,由华泰公司负担6178元,王志强、周军锋共同负担4453元。一审宣判后,万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是依职权追加万利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万利公司是属于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身份不作认定,属程序不当;2、原判无视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万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志强、周军锋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万利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华泰公司全部支付了回填土工程款后,遗失了部份付款凭证,也只能接受判决,承担再付款的责任。对万利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同。二审中,华泰公司提交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补强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德清县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万利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志强、周军锋通过他人介绍,承接并实际施工完成了华泰公司工程前期的回填土方工程,华泰公司也实际向王志强、周军锋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王志强、周军锋起诉主张未收取的工程余款,合法有据,原审查明事实后予以部分支持,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志强、周军锋以及工程发包人的华泰公司均接受一审判决,无异议。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第三人,其权利未获保障。从现有证据反映,华泰公司发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万利公司,回填土的工程也非万利公司的人员完成,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与万利公司无涉。原审根据华泰公司的先期抗辩,追加万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意图查明诉争事实,法律程序上不违法。至于在判决理由中未对万利公司的诉辩作出回应,虽有不妥,但并未实质影响或损害万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万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1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