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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唐秀玲与何裕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秀玲;何裕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55号 原告唐秀玲,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裕伯,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唐秀玲诉被告何裕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玲之委托代理人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裕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玲诉称:2012年5月,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与被告李红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何裕伯、唐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的损失430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89173.70元,其余损失21019.30元由被告何裕伯承担;被告唐秀玲、被告何裕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裕伯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唐秀玲代为其履行赔偿义务,向原告凡文华、李秀华、邹向荣、樊毅专、樊碧专赔偿了应由被告何裕伯承担的赔偿款21019.30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裕伯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1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裕伯承担。 原告唐秀玲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孝昌县法院(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 2、交款收据。 被告何裕伯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唐秀玲在另案交通事故中代被告何裕伯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应由被告何裕伯承担的赔偿款21019.30元后,有权向被告何裕伯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裕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裕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秀玲支付由原告唐秀玲代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01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何裕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